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9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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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庭瑋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王子權於上開加油站等到同日23時許,張庭瑋仍未出現支付油錢,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同欄二「案經王子權訴由」,更正為「案經全國加油站員工王子權告發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王子權所述」,補充為「告訴人王子權於警詢中所述」;

並補充「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訛詐所得價值新臺幣300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1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國加油站向員工王子權偽稱要加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員工不疑有他,為張庭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加入價值300元之汽油,其後藉故離去。
二、案經王子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子權所述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之汽油,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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