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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威
郭銘仁
莊逸群
陳彥皓
陳家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威、郭銘仁、莊逸群、陳彥皓、陳家禾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記帳紙壹張、籌碼壹副(共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DEALER(發牌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賭博案件前科(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陳國威為二、三專畢業、郭銘仁為高職畢業、莊逸群為大學畢業、陳彥皓為大學肄業、陳家禾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除陳國威為勉持外,其餘被告均為小康)、職業(陳國威業商、郭銘仁業商、莊逸群為金融業、陳彥皓為金融業、陳家禾為服務業),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記帳紙1張、籌碼1副(共【新臺幣】16,800元)、DEALER(發牌員)1枚,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05號
被 告 陳國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銘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逸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國威、郭銘仁、莊逸群、陳彥皓及陳家禾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茶聚點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係以每局賭客須先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籌碼(即盲注),由發牌員先發與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碼下注,發牌員再發3張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3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0年5月1日0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茶店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籌碼1副(共16,800元)、記帳紙1張、DEALER(發牌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威、郭銘仁、莊逸群、陳彥皓及陳家禾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2副、記帳紙1張、籌碼1副(共16,800元)、DEALER(發牌員)1枚扣案可佐,是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籌碼1副(共16,800元)、記帳紙1張、DEALER(發牌員)1枚,係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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