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0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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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世文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臺(含音樂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好玩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木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芽喇叭1臺(含音樂隨身碟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45號
被 告 張世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3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盧威全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上方之藍芽喇叭1臺(含音樂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盧威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威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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