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0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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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文良之犯罪所得歐洲陸龜壹隻、烏龜飼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陳志強發覺有異」,補充為「嗣陳志強於翌(8)日12時許要餵食烏龜時,發現少了一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歐洲陸龜1隻、烏龜飼料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被 告 張文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東森寵物雲新莊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陳志強所管領、置於爬蟲缸內之歐洲陸龜1隻、烏龜飼料1罐(共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橘紅色袋子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陳志強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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