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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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江俊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商店消費」之記載補充為「至商店消費(共計處分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新臺幣22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悠遊卡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段,處分悠遊卡內之金額不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臺鐵從業人員,坦承犯行並提出悔過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到院調解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8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發還,然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倘告訴人就悠遊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21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新北市板橋區臺鐵板橋站南下2月臺靠近12車至13車間,拾獲汪逸修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悠遊卡至商店消費。
嗣經汪逸修察覺悠遊卡遺失並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逸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逸修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悠遊卡歷史交易紀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汪逸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又以悠遊卡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江俊毅使用悠遊卡內之金額消費,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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