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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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定璿之犯罪所得水藍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安全帽1頂」,補充為「水藍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劉定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次)、50日,第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㈣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下稱甲刑期)確定。

上開㈠至㈤、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乙、㈥(僅執行30日拘役刑)、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水藍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21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日1時35分許,行經周彥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見周彥伶所有、掛放在該處牆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其母親李淳銣名下之車牌號碼MPE-283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周彥伶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彥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1張、遭竊同類型安全帽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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