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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51號
被 告 姚榮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榮光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與黃育瑞(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何迪威、林佳怡及陳玉芬等人,共同在黃育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酒聚會,嗣渠等5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糾紛,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克軒及黃炘桀2人據報後到場處理,詎姚榮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7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街道處,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炘桀辱罵「幹你娘」,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炘桀(涉嫌公然污辱部分,未提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榮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亦為案發現場目擊者)何迪威、林佳怡及陳玉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5日急字第4232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110年7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1份、現場照片共12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共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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