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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黑色折疊傘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下雨沒有帶傘),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歸還雨傘,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1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48號
被 告 詹國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富貴店,見吳柏霆所有遺忘在該店熟食櫃上之黑色折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吳柏霆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柏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黑色折疊傘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柏霆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詹國正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經查,被害人吳柏霆係在便利商店因夾取熟食,而將其所有之黑色折疊傘置於隔壁熟食櫃上而遺忘於該處,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此可知上開物品由被告拾獲時並非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物品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難認成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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