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8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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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前補充「1組6個」、第6行「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應更正為「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開現場」;

適用法條欄第2行「價值65元」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他人賣場商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

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給付現金20,000元與被害人以填補其所受損失(見偵查卷第12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商品香皂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給付總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殷茵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1(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店員林威廷所管領擺放在貨物架上之益豐北海道薰衣草精油美膚香皂(下稱薰衣草肥皂)外包裝拆封後,將薰衣草肥皂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藏放在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威廷發現上開財物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威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聯超商內部盤點明細表、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薰衣草肥皂2個價值65元,業經被告於事後以2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店內之手推車及購物籃各1個(價值共計1000元)乙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購買太多商品拿不動才會將手推車推回家,事後伊已將手推車推回店內手推車集中區擺放等語,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警詢陳述:伊於111年2月10日盤點時發現手推車及購物籃短少,經警方通知被告已歸還手推車及購物籃,伊再次盤點確認,被告確實有歸還上開手推車及購物籃,未發現短少商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一時使用方便,非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拿取他人手推車,惟於事後業已歸還,核其所為應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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