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8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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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復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了提神),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考量上開吸食器1個與上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劉慶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慶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州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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