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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5月5日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4日23時28分許」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0告」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第4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安全帽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剛好缺安全帽),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69號
被 告 王自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39弄口,徒手竊取洪岱燐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百元),得手後騎乘其向朋友陳錫圳借用之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岱燐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岱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0告王自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岱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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