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2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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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譜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

第3行「出所」,補充為「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8、3217、4951、4952、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行「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第4行「「111年3月17日」,補述為「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第6行「嗣於111年3月18日0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國道閘道口查獲」,更正為「嗣於111年3月1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時,因形跡可疑,員警欲上前攔檢時,黃譜亦隨即駕車加速逃逸,並於同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國道閘道口因自撞護欄停下而為警查獲」(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1468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5月4日出具」;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完畢(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者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2日,於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上述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論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黃譜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18日0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國道閘道口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譜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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