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2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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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羽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羽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
被 告 魏羽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藍永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停放在上處,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在上揭地點,直接以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機車後,將上揭車輛騎離上處,而以上揭方式竊取藍永昌所有財物得手。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通知魏羽揚製作筆錄後,由魏羽揚告知警方車輛停放地點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藍永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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