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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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奇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余孟奇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緣林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潛龍、秦豪,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江潛龍因不滿林永源一直看他,因而對著林永源稱『是再看三小』、『出來輸贏』【閩南語】等語,並手持棒球棒下車與秦豪一起欲找林永源理論(林永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等罪;

被告江潛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被告秦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斯時正於該處附近準備收攤之余孟奇見狀,為了勸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本院係為了完整說明本案事實經過歷程,應更正補述如上,以觀全貌);

第3行「下唇複雜性撕裂傷」,補充為「下唇複雜性撕裂傷(4cm),縫合後」;

第4行「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斷裂」,補充為「上排牙齒鬆動1顆、下排牙齒斷裂3顆」;

證據並所法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江潛龍、秦豪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永源之供述及證人邱筱雯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江潛龍、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邱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行「天主教耕莘醫院」,補充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毆傷告訴人2人,觸犯2次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勸架,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使各該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要係不當,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2765號卷第1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0年11月18日新北永刑調字第1596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余孟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奇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江潛龍手上之棒球棍,毆打江潛龍、秦豪,致江潛龍受有頭部外傷、下唇複雜性撕裂傷、右上臂挫傷血腫、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
秦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前額及左耳後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江潛龍、秦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潛龍、秦豪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永源之供述及證人邱筱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4月18日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江潛龍、秦豪與同案被告林永源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難認告訴人江潛龍、秦豪之行止是否屬義憤傷害罪所指之不義行為,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而毆打,是被告所為核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傷害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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