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6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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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善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善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1年3月21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非常久,聲請仍引用舊法,顯有重大疏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如聲請所述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標輝所經營之停車場出入口柵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停車場規定取票進場、繳款完才能出場,竟以如上所指之方式,率爾致令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之出入口欄杆不堪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6號
被 告 曾善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善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張標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時,未依停車場規定進出停車場出入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停車場出入口之欄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標輝。
二、案經張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善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標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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