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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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4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告訴人劉凱文、陸筠惠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42762號移送併辦部分):⒈犯罪事實:鄒孟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同劉凱文佯稱「皇家博弈」投資平台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8日16時49分許、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eth4財務客服」、「Neil小唐」、「許舒涵Nancy」向陸筠惠佯稱:可至ETH4 ASIA投資平台投資,並指導投資流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26日13時46分許、3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凱文、陸筠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⒉證據:告訴人劉凱文、陸筠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凱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

告訴人陸筠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截圖。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50號、第4276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建良、江祐丞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
被 告 鄒孟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孟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欣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蔡欣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該詐騙集團確認蔡欣蓁匯款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跨行轉帳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蔡欣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孟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款項 1 110年3月27日13時46分許 28000元 110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 58003元 2 110年3月27日21時16分許 33000元 110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32985元 3 110年3月28日17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28日17時6分許 30002元 4 110年3月28日17時6分許 14000元 110年3月28日17時8分許 13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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