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自己需要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25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41號
被 告 陳飛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時,見詹仲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左後照鏡上懸掛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逞,並旋戴上前開竊得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將該頂安全帽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嗣詹仲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仲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9張、尋獲該頂安全帽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物品業經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