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0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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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第1行「被告郭坤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警詢及」應予刪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7618號查卷第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逾50,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所需,且被告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執行情形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但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僅竊得西瓜1顆,價值150元,並已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及被害人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雖然有多次的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仍不宜予以重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73號
被 告 郭坤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1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4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宏坤所有之西瓜1顆(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放置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當場扣得上開西瓜1顆(已發還陳宏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員警秘錄器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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