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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時35分許」、第2至3行「信義街11號」之記載更正為「信義街11巷11號1樓」、第4行「窗戶玻璃、令旗、花瓶」之記載更正為「花盆1個、金爐2個、水桶1個、令旗1個、玻璃2片、鐵門1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門前之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營商,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13號
被 告 許晏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綺因與吳濬宗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吳濬宗住處前,持門前之花盆、水桶、令旗等物砸毀該處之窗戶玻璃、令旗、花瓶等物品,致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濬宗。
二、案經吳濬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濬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5日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不然就來輸贏」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以本罪相繩,況縱認告訴人指訴屬實,亦未見該言語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可言,尚不得率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被告先出言恫嚇後,旋之付諸實行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毀損行為,其恐嚇之犯行應為被告所涉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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