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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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楷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楷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40號
被 告 費楷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楷峻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潘沛騰」使用。
嗣「潘沛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以暱稱「依依」在通訊軟軟體LINE向許明富佯稱:可儲值款項玩五分彩遊戲云云,致許明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9分許、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許明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楷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
被告對於借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借用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乃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借牟利,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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