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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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第31255號、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明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6行「即徒手竊取廢鋼筋數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適皇昌公司員工察覺遭竊,上前攔阻,始悉上情」,更正為「即徒手竊取廢鋼筋數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適皇昌公司員工察覺遭竊,上前攔阻,童明哲遂將得手之上開鋼筋數支放回工地內,而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始悉上情」;

同欄一㈡第6行「跟隨童明哲至上址資源回收場並報警處理」,更正為「跟隨童明哲至上址資源回收場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同欄一㈢倒數第5行至第4行「鐵件120件、消防蓋1個、水溝蓋1個(價值約2萬元)」,更正為「鐵件120件、消防蓋1個、水溝蓋6個(總價值約2萬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3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邦賢、告訴人邱霈瑜、林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以及告訴人邱霈瑜、林伯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鐵件120件、消防蓋1個、水溝蓋6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林伯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廢鋼筋數支,經勘驗皇昌公司提供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影片長度僅1秒,仍可見被告係從其機車腳踏板上將廢鋼筋取出放回工地之動作(即偵字第29336號卷第9頁上方照片),再觀以同偵卷第8頁下方照片及第9頁上方照片均可見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有一橫放凸出兩側之長鐵條,又觀之同偵卷第8頁上方照片(說明:童明哲離開現場)為被告騎車離開現場而其機車腳踏板處左右兩側並無凸出物,被告所辯當場已將上開廢鋼筋放回去之情尚屬可信;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廢鋼筋1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霈瑜(見偵字第31255號卷第13頁);

且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被害人皆為皇昌公司,被告亦與皇昌公司就上開2犯行調解成立,賠償皇昌公司損失並獲該公司宥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童明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童明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童明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件壹佰貳拾件、消防蓋壹個、水溝蓋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壹佰貳拾件、消防蓋壹個、水溝蓋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
第31255號
第33298號
被 告 童明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見皇昌公司所有並置於該工地內之廢鋼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廢鋼筋數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適皇昌公司員工察覺遭竊,上前攔阻,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
㈡於110年6月25日18時許,童明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皇昌公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32巷之工地,見該公司工程師邱霈瑜所管領並置於該工地內之廢鋼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廢鋼筋1捆(價值99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土城金城路3段226號資源回收場。
適邱霈瑜察覺遭竊,跟隨童明哲至上址資源回收場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廢鋼筋1捆(已發還邱霈瑜),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31255號)。
㈢於110年7月13日6時許,童明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新街口工地,見林伯欣所管領並置於該工地用以固定模板之鐵件、消防蓋及水溝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鐵件120件、消防蓋1個、水溝蓋1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回收。
嗣林伯欣於同日7時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33298號)。
二、案經皇昌公司、邱霈瑜、林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邦賢、告訴人邱霈瑜、林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皇昌公司提供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行竊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犯罪事實㈢部分,亦經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180號資源回收場員工梁緁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曾於110年7月13日7時許,載運水溝蓋至回收場回收等語,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物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皇昌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皇昌公司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民示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憑,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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