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81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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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龍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右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羽龍、陳右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羽龍、陳右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鄭羽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協商未果,其2人即分別持甩棍、球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鄭羽龍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就該案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陳右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就該案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加重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17號
被 告 鄭羽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右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龍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同肇事逃逸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陳右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鄭羽龍與陳右人係友人關係,因黃秉鴻積欠鄭羽龍債務,鄭羽龍即與陳右人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黃秉鴻之租屋處索債。
協商債務過程中,鄭羽龍及陳右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羽龍持甩棍、陳右人持球棒,在上址毆打黃秉鴻,致黃秉鴻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羽龍與告訴人黃秉鴻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陳右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索債之事實。
2 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右人與鄭羽龍一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索債,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護紀錄表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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