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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驀
王寵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驀、王寵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拾柒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呂宥驀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呂宥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30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之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拘役30日),並於109年1月4日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10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第12行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09公克)」更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09公克,驗餘毛重17.086公克),並附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第14行「14時45分」更正為「15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至被告2人雖各有如事實欄及更正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與毒品相關,然該等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與本案相隔一年有餘、三年有餘,顯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等刑度,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粉塊、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01號
被 告 呂宥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寵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王寵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0年4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旁地下道,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0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呂宥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寵惠,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宥驀、王寵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9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宥驀、王寵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互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上揭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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