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8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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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

第8行「無故擅自」,補充為「先無故擅自」;

第12行「洪國智遂逕自踏入上址屋內」,更正為「洪國智於未得翁孝忞同意之情形下,又擅自踏進上址屋內玄關處」(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又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者(同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電梯間與住宅密不可分之區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失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

合先說明。

㈡、據上,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本件被告侵入他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電梯間、住處玄關等範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了挽回前女友(即告訴人),竟尾隨告訴人並闖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電梯間、住處玄關等範圍,危害他人安寧;

復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陳稱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16號
被 告 洪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智(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翁孝忞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分手後洪國智因想挽回,竟未經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翁孝忞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某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門外等待,俟翁孝忞騎乘車牌號碼7**-**Z號(詳細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並進入後,未得翁孝忞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擅自尾隨翁孝忞前開車輛而騎乘上揭機車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內,見翁孝忞停車後欲搭乘電梯上樓,又跟隨進入電梯並搭乘至上址3樓翁孝忞住處門外,嗣與翁孝忞在門外發生口角爭執,適屋內之翁孝忞男友林芳銘聽聞有爭吵聲開門欲查看,洪國智遂逕自踏入上址屋內。
期間洪國智因交往期間持有其與翁孝忞之性愛影片檔案,竟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翁孝忞恫稱:你要這樣子的話,我就要上FB把你說的很難聽,你不要忘了我手上還有你的影片等語,致翁孝忞心生畏懼,以此加害名譽之事對翁孝忞恐嚇,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孝忞、林芳銘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翁孝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翁孝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林芳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四)新北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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