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8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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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幫助邱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邱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4行「109年12月2日19時許前」更正為「109年12月2日16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而素行未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18號
被 告 曾正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一與邱建豪為朋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邱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9時許前,雙方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曾正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曾正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邱建豪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7樓碰面,並由邱建豪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現金與曾正一後,取得曾正一所交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嗣邱建豪於取得代購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邱建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而邱建豪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2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一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建豪就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及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住所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9069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鑑室於110年1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2公克,驗餘量0.789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邱建豪與被告間就交付行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們是要共同分享毒品,這是我與證人邱建豪的模式,兩個是一起購買,因為渠等在網路上看到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一起合購可以比較便宜,我們可能一起施用後再打砲等語,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證人此次與被告碰面前,係以「方便跟你調料?」、「可約在漢嗎?想在那玩」等語向被告詢問,證人是用「調」之字眼,然觀此等字面意思,乃係請被告調貨之意,且雙方是相約去某地玩,尚與一般販售毒品之賣家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之情節會談及買賣毒品之價金等重要內容不同外,兩人確是會一起玩樂之朋友,亦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相處模式不同,是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情詞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依被告與邱建豪間就交付毒品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建豪。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信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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