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8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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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炘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以不詳價格,於109年12月24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更正為「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於109年10月31日起至12月24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第2行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補充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及其與不詳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同欄二第4行前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購買遊戲點數,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認證註冊GASH會員帳號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等犯行,甫經法院論罪科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行,而為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顯見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為使之警惕,預防其再犯,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因甫出獄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販售本案門號之代價為新臺幣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68號
被 告 蔡炘志 (原名:蔡皓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炘志(原名:蔡皓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判5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價格,於109年12月24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GASH會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韋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蔡炘志名義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因而詐得遊戲點數。
嗣陳韋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儒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及所附會員資料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至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 交易GASH點卡時間 購買GASH 點卡金額 (新臺幣) GASH點卡序號 存入GASH會員編號 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帳號註冊時間 109年12月30日14時許 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 陳韋儒 109年12月30日23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09年12月24日15時33分許 與告訴人陳韋儒聯絡,佯稱欲援交需先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
109年12月30日23時2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原名:蔡皓玄)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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