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 ㈠、被告謝文雄於偵查中的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汝、被害人邱唯慎於警詢之證述。
- ㈢、告訴人林品汝、被害人邱唯慎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匯款交
-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
- ㈢、緩刑的說明: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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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5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6月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交付與其友人「劉偉庭」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舅舅「吳宜勳」,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謝文雄於偵查中的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汝、被害人邱唯慎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品汝、被害人邱唯慎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又考量到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查庭時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林品汝達成調解(被害人邱唯慎部分,因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害人邱唯慎未到,因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應該已經深切醒悟,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的說明: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第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林品汝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品汝的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間。
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品汝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林品汝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3、附帶一提,雖然本案被害人邱唯慎因故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即附負擔令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條件的保護效力無從及於被害人邱唯慎,然被害人邱唯慎仍可依循民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維護權益,併予說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林品汝及被害人邱唯慎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品汝 於110年6月2日1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即時行樂」帳號傳送訊息向林品汝佯稱:欲透過http://shouyouwan1.com交易網站向林品汝購買網路遊戲「忍者必須死」之遊戲帳號云云,使林品汝進入該交易網站註冊,又佯裝上開交易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 ID「kefu0003」帳號向林品汝佯稱:因其卡號設定錯誤,導致買家匯入之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客服帳戶始能解凍款項云云,致林品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5000元 2 被害人邱唯慎 於110年6月2日14時許,以交易網站http://shouyouwan1.com/之客服人員LINE ID「kefu0003」帳號名義,傳送訊息向邱唯慎佯稱透過上開網址交易遊戲帳號時,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邱唯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日17時30分許 4萬1元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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