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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稱不願與被告和解,見111偵緝188號卷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王德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寶安壇」,因不滿林秋霞對其勸誡口出不雅字眼乙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林秋霞,致林秋霞受有頭部創傷併背部、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秋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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