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9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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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書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書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竊盜案件所侵害乃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屬同質性犯罪,又被告從前開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社區警衛偽以欲領回告訴人寄放之金錢,致社區警衛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生活費,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33號
被 告 藍書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書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所犯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站歐洲社區,向社區警衛沈貞穎佯稱其係該社區住戶,欲領回黃如輝寄放於社區保全櫃台處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致沈貞穎陷入錯誤,交付上揭現金予藍書安得手。
二、案經黃如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書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如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證人沈貞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新站歐洲社區物品寄放登記簿照片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詐得之現金,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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