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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張耀升於111年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更正為「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張耀升、陳致豪於111年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淑惠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警員道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與男友王炳煌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賞花卡拉OK」前等候計程車時,因故與櫃臺人員發生爭執,林淑惠因而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張耀升、陳致豪獲報到場處理,因發現王炳煌爛醉如泥且情緒激動不聽勸阻,欲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引發林淑惠不滿,其明知警員張耀升、陳致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賞花卡拉OK」前,對該警員2人辱罵:「幹你娘(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及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張耀升於111年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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