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自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58號
被 告 吳松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桓因前與馮金來有交通事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糾紛,吳松桓竟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時5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送「目前的損失如下:1.工作損失(3個月)(最低月薪$24000元不要跟我靠腰沒錢,我透過管道查到你的地址,自己看著辦,我有認識道上的好朋友,可以包你的車去山區走走。」
等語之簡訊與馮金來,致馮金來心生畏懼。
二、案經馮金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松桓固坦承上開簡訊為其所傳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犯意,只是要求告訴人馮金來處理賠償事宜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金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簡訊全文截圖1份附卷可稽。
被告固不否認該訊息為其所傳送,觀諸全文所示,被告顯係欲以認識黑道不法份子且知悉告訴人住處,以此客觀顯屬具體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再告訴人就被告之身體傷害並無過失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因果關係,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