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0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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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輛」,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及鑰匙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速偵3452號卷第41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45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羅宥童所有停放而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於翌日(19日)4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輛(已歸還羅宥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宥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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