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0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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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嵐心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嵐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第4行「不起訴處分」,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同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補充為「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0年7月27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0年10月2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
被 告 蕭嵐心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嵐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28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187巷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
剩餘量0.097公克),經蕭嵐心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嵐心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
剩餘量0.097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蕭嵐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1包(淨重0.1公克;
剩餘量0.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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