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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找張家萱相約理論滋事,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甩棍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禮儀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未扣案之甩棍,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被 告 廖大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瑋與張家萱(涉犯教唆殺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張家萱為柯建銘前女友,廖大瑋因不滿柯建銘欲找張家萱相約理論滋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2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持甩棍毆打柯建銘,致柯建銘因而受有頭部之挫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頸部之挫傷、左肩及左肘及左上背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經柯建銘於(翌)2日報警提出告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建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經查,本案僅係因男女感情而生之糾紛,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家萱供述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應僅係一時口角衍生之糾紛,應不致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
另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被告抓住其衣領使之無法搭計程車離去一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與被告當庭對質,且路口監視器因攝距過遠未攝得被告抓告訴人衣領經過,是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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