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1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65號
被 告 徐秀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屈臣氏板中門市,徒手竊取謝琇掬所管領目光眼影盤1個、糖霜滋潤唇棒1隻、柔淨眼唇菁華液1瓶、8秒眼影-01流星粉1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元、49元、99元、169元】。
嗣謝琇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琇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琇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洗髮精1瓶、天使提亮盤1個、鼻影神器1個、奈米泡泡洗面乳1瓶、刷具1枝,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另經勘驗案發光碟,被告竊取4樣商品,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歸還商品8秒眼影-01流星粉1個,原非告訴人指訴偷竊之商品,經警通知歸還告訴人時,告訴人始指訴該商品仍為被告所竊,是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尚竊得洗髮精1瓶、天使提亮盤1個、鼻影神器1個、奈米泡泡洗面乳1瓶、刷具1枝,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