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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自強之犯罪所得Iphone 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加重竊盜),然犯 罪類型、罪質容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42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5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柑園二橋口,見李柏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竊取李柏逸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8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柏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祥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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