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2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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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適用法條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㈢適用法條補充自首減刑部分「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真卷第8頁、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地人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19公克、驗餘淨重4.0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
110年度偵字第 36318號
被 告 李育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育賢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下稱甲執行刑);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七)、(八)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嗣甲、乙、丙執行刑為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104年12月18日丙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出監。
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8月20日(下稱丁執行刑);
(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十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十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十二)至(十四)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執行刑),上開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街188巷對面地下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0年9月7日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19公克、驗餘淨重4.003公克)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19公克、驗餘淨重4.003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19公克、驗餘淨重4.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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