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4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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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奕安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盒暨變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得手後旋即逃逸」,補充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事後於網路上將上開竊得之公仔20盒全數賣出,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訊問筆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邱奕安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邱奕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公仔20盒(價值約1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6,000元(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41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黃詮益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先持該店供墊放機臺用之石頭砸破機臺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該機臺內之公仔約20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黃詮益於同日15時1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詮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詮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所稱之兇器,乃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隨手撿取店內之石頭打破機臺玻璃窗後竊取機臺內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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