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42,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義雄犯罪所得手機架止滑套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手機止滑套」之記載更正為「手機架止滑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自己的手機架止滑套遭竊取),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民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架止滑套4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被 告 林義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采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止滑套4個(共價值新臺幣200元)。
嗣陳采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采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開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