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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少年林○祈並未於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口(起訴書誤植為蘆洲區中山一路61巷附近,應予更正),以每包新臺幣28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警察誣指少年林○祈於上揭時間、地點,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己。
嗣少年林○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790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909號卷【下稱偵卷】第189至19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少年林○祈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47至15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79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卷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警察誣指少年林○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己,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罪即已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判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林○祈並無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予己,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察誣指上開事實,致少年林○祈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警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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