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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且可預見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吳健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張閔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廖沁淳(所涉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
廖沁淳購得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及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李居益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葛崇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廖沁淳(所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
廖沁淳購得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吳泓明、郭宗裕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廖沁淳提領。
案經張捷銘、孫建田、涂忠葆、徐俊雄、何承家、林怡君、陳曉玲、古翊萱、廖俊銘、吳泓明、郭宗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下稱偵卷】卷六第146、14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04、7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捷銘、孫建田、涂忠葆、徐俊雄、何承家、林怡君、陳曉玲、古翊萱、廖俊銘、吳泓明、郭宗裕、證人即被害人李居益、陳宣淇、王偉哲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沁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三第188至190、204至206、337至338、358至360、381至382、391至394、414至416、432至434、442至443、偵卷卷四第51至52、73至75、93至95、191至193、211至213頁;
偵卷卷一第61至65、175至190頁;
偵卷卷七第24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陳冠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冠翔係於「106年8月13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將吳健民、張閔鈞及葛崇淵三人之帳戶資料出售予廖沁淳,惟觀諸卷附被告陳冠翔(暱稱為陳冠翔)與廖沁淳(暱稱為廖穩穩)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冠翔與廖沁淳兩人於106年8月12日起相互聯繫,當日雙方談及販賣人頭帳戶事宜後,被告陳冠翔即向廖沁淳表示「有微信?這邊不方便;
危險」等語,嗣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直至同年月23日止,均未見被告陳冠翔與廖沁淳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中提及販買人頭帳戶事宜,此有被告陳冠翔與廖沁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二第29至35頁),期間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6年8月13日16時11分許(即附表編號1)、106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即附表編號9)起,遭廖沁淳用於收受詐欺所得使用,是依上開聯繫過程,應認被告陳冠翔係於106年8月12日某時與廖沁淳連繫後,於106年8月13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將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交付予廖沁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補充。
另就被告陳冠翔交付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部分,依卷附被告陳冠翔及廖沁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冠翔於106年8月31日某時向廖沁淳表示:「有人要寄了」、「他說明天;
他現在沒車」等語,廖沁淳嗣後回稱「他要賣他的嗎?我要他的身分證;
正反面拍給我」,被告陳冠翔隨即傳送葛崇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廖沁淳(見偵卷卷二第101至10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足見被告陳冠翔係於106年8月31日始覓得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可供販售。
翌日(即106年9月1日)被告陳冠翔再傳送其與葛崇淵間對話紀錄擷圖予廖沁淳,並稱「我去龍井跟他收喔」、「我30分鐘到客人那」、「待會見面我會拍卡簿子給你看;
證明我真的努力在收車」等語,嗣於同日傳送手持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廖沁淳,並告知已將物品寄出(見偵卷卷二第112至12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足證被告陳冠翔係於106年9月1日取得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再寄交予廖沁淳甚明,公訴意旨認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亦係被告陳冠翔於106年8月13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出售交付予廖沁淳,實有違誤,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陳冠翔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及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廖沁淳使用,雖使同案被告廖沁淳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陳冠翔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同案被告廖沁淳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犯行,雖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冠翔將上開帳戶交付與廖沁淳時,除就廖沁淳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對於廖沁淳可能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亦得預見,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鄭秋華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冠翔交付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沁淳使用,幫助廖沁淳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李居益等12人之財物既遂;
另交付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予均廖沁淳使用,幫助廖沁淳詐取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告訴人吳泓明、郭宗裕2人之財物既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冠翔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冠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前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予同案被告廖沁淳,而幫助廖沁淳向被害人李居益等14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陳冠翔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另斟酌被告陳冠翔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多次向他人收購帳戶以供販賣牟利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李居益等14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數額;
暨被告陳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二手輪胎店,每月收入約十餘萬元,育有1名現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女兒,另需扶養外公、外婆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就其所交付之吳健民中國信託帳戶、張閔鈞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取得15,000元之代價;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其所交付之葛崇淵第一銀行帳戶實際取得10,000元之代價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4頁),為其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轉帳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者FB暱稱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李居益 106年8月13日16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健民) 林建瑋 10,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露營好康新品二手交易買賣平台露營戶外生活」刊登虛構出售露營冰箱訊息,李居益於106年8月13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0,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李居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見偵卷卷三第191頁) 2.李居益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7幀(見偵卷卷三第192至19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8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四第397、401頁) 4.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卷四第405、406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張捷銘 106年8月13日16時32分許 同上 林建瑋 20,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露營好康新品二手交易買賣平台露營戶外生活」刊登虛構出售露營冰箱訊息,張捷銘於106年8月13日15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0元至左列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幀(見偵卷卷三第20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8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四第397、401頁) 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卷四第405、406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 陳曉玲 106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 同上 林建瑋 18,000元 廖沁淳於106年8月13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露營用品市集」刊登出售行動冰箱訊息,告訴人陳曉鈴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18,000元至左列帳戶。
1.陳曉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卷四第55至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8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四第397、401頁) 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卷四第407、408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 陳宣淇 106年8月19日9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閔鈞) 林建瑋 13,5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選物販賣機訊息,被害人陳宣淇於106年8月19日8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13,500元至左列帳戶。
1.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偵卷卷三第348頁下方) 2.陳宣淇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對話擷圖10幀(見偵卷卷三第340頁至第348頁上方)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 孫建田 106年8月20日11時許 同上 林建瑋 25,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台」虛構出售選物販賣機訊息,告訴人孫建田上網瀏覽該訊息,於106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與廖沁淳以私訊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0元購買選物販賣機3台,並匯款至左列帳戶。
1.孫建田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對話擷圖12幀(見偵卷卷三第361頁至第37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卷三第373頁至第374頁)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4.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3幀(見偵卷卷四第456、457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涂忠葆 106年8月18日22時23分許 同上 林建瑋 20,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虛構出售選物販賣機訊息,告訴人涂忠葆於106年8月18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20,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
1.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卷三第383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卷四第449、450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 王偉哲 106年8月18日9時3分許 同上 林建瑋 20,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二手選物販賣機訊息,被害人王偉哲上網瀏覽該訊息,於106年8月18日7時49分許私訊廖沁淳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7,000元購買選物販賣機3台,並匯款20,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
1.網路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偵卷卷三第395頁) 2.王偉哲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對話擷圖37幀(見偵卷卷三第396頁、第400頁至第409頁)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4.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卷四第453、454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徐俊雄 106年8月20日15時13分許 同上 林建瑋 30,000元 告訴人徐俊雄在臉書「二手相機/單眼/鏡頭/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機/買賣交換市集」社團張貼訊息徵求購買鏡頭,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即於106年8月16日6時38分許冒用「林建瑋」身分私訊告訴人徐俊雄謊稱有上述物品,告訴人徐俊雄因而陷於錯誤,以30,000元之價格購買,並匯款至左列帳戶。
1.徐俊雄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對話擷圖10幀(見偵卷卷三第417頁至第4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卷三第422頁)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4.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卷四第459、460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何承家 106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 同上 林建瑋 30,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刊登出售二手單眼相機訊息,告訴人何承家上網瀏覽該訊息,於106年8月13日某時許與廖沁淳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0元購買,並匯款至左列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卷三第435頁) 2.何承家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對話擷圖10幀(見偵卷卷三第436頁至第438頁)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4.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4幀(見偵卷卷四第447、448頁)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林怡君 106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 同上 林建瑋 6,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視機訊息,告訴人林怡君上網瀏覽該訊息,於106年8月16日20時許與廖沁淳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6,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卷卷三第445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 古翊萱 106年8月17日8時4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 同上 林建瑋 10,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數位電視機上盒討論區」刊登出售二手小林攪拌器、烤箱訊息,告訴人古翊萱於106年8月17日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3,000元購買攪拌器、3,000元購買烤箱,並匯款10,000元(7,000元攪拌器定金、3,000元烤箱價金)至左列帳戶。
1.古翊萱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擷圖25幀(見偵卷卷四第77至89頁上方)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幀(見偵卷卷四89、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 廖俊銘 106年8月21日7時7分許 同上 林建瑋 30,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身分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刊登出售二手兌幣機訊息,告訴人廖俊銘於106年8月19日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3,6500元購買兌幣機13台,並匯款30,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
1.廖俊銘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擷圖33幀(見偵卷卷四第97至113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四第435、439至445頁) 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2幀(見偵卷卷四第461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 吳泓明 106年9月1日21時3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葛崇淵) 林志安 18,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志安」身分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主場主媒合區」虛構出售兌幣機1台訊息,告訴人吳泓明於106年9月1日2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18,000元至左列帳戶。
1.蘆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卷四第194頁) 2.吳泓明蘆洲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卷四第195、196頁) 3.吳泓明與臉書暱稱「林志安」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幀(見偵卷卷四第197至203頁) 4.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28日一沙鹿字第15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五第47、51、53頁) 5.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2幀(見偵卷卷五第55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 郭宗裕 106年9月1日21時許、同日22時54分許 同上 林志安 42,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志安」身分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主場主媒合區」虛構出售兌幣機、選物販賣機訊息,郭宗裕於106年9月1日20時5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8,000元購買兌幣機1台、以24,000元購買選物販賣機2台,共計42,000元,並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其中12,000元未及提領)。
1.郭宗裕與臉書暱稱「林志安」之人間對話擷圖17幀(見偵卷卷四第215、217頁) 2.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28日一沙鹿字第15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卷五第47、51、53頁) 3.廖沁淳提款監視器畫面2幀(見偵卷卷五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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