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4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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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住高雄市○○區00鄰○○○路000號十二 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冠文之犯罪所得社團法人浪浪後盾協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陳稱零錢箱1個約新臺幣3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社團法人浪浪後盾協會零錢箱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零錢箱1個(見偵查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係告訴人蔣佳坤交付予警員作為採證所用(見偵查卷第12頁),應於本案審結確定後發還予告訴人蔣佳坤,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雖依告訴人等指稱及被告供稱零錢箱內有零錢,惟告訴人等均無法確定零錢箱內有多少錢為被告竊取,本院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為原則,認被告無零錢箱內金錢之犯罪所得,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93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5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茶湯會」飲品店前,見社團法人浪浪後盾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擺放之零錢箱擺放在上揭飲品店櫃臺上,其內之零錢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徒手將上揭由茶湯會飲品店店長吳佳佳所管領持有之社團法人浪浪後盾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零錢箱2個取走後逃離,而以上揭方式竊取社團法人浪浪後盾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林建智、蔣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建智、蔣佳坤於警詢及證人吳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及被告逃逸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2巷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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