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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確認是否為友人財物而任意將之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附卷為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61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6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8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格,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品昇所管領、置於貨車上之警示燈4個得手後離去。
嗣郭品昇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8月3日20時39分許,通知林威志到案說明,當場扣得上開警示燈4個(已發還郭品昇),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品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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