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5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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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徐良立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下稱甲刑期)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刑期,於103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1日(下稱乙刑期);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刑期)。

上開乙、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更正為「業據被告徐良立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第2行「告訴人黎小愛及曾志誠即在場證人陳述情節相符」,更正為「告訴人黎小愛、證人即曾志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毀損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回應其感情之事,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撿取路邊磚塊,供犯本罪所用之磚塊1個,未據扣案,非其所有,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31號
被 告 徐良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立(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涉犯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8月確定;
因涉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因追求告訴人黎小愛未獲回應,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找告訴人黎小愛詢問是否同意交往,因告訴人黎小愛未回應被告,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處前,持路邊之磚頭敲擊黎小愛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導致上揭車號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黎小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黎小愛及曾志誠即在場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及上揭車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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