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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賢
許恒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拾張、骰子貳佰伍拾貳顆、牌尺伍支、撲克牌貳副、紅色塑膠盒貳個均沒收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拾張、骰子貳佰伍拾貳顆、牌尺伍支、撲克牌貳副、紅色塑膠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紅色塑膠盒」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紅色塑膠盒2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乙○○為賭場合夥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甲○○為五專畢業、乙○○為二、三專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甲○○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
乙○○為勉持、職業為驗光師),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252顆、牌尺5支、撲克牌2副、紅色塑膠盒2個,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0年5月6日23時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許恒邀集賭客朱永靖、陳育呈、楊博堯、張哲瑋、塗元慶、少年陳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建豪、張凱杰、吳昱寬、蔡易澄等人(涉犯賭博財物部分,已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至甲○○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聚賭,賭博方式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把玩俗稱「推筒子」之賭博遊戲,採輪流方式做莊(含莊家1家、閒家3家),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每家拿2支筒子牌相加點數後與莊家對賭,其他在旁觀看之人亦可自由跟著閒家下注,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押注之金額,並繳付押注之金額3%作為抽頭金;
反之,所拿的點數牌較莊家小,則下注之賭資即為莊家沒入,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嗣於翌(7)日7時49分許,因甲○○涉遭朱永靖等人妨害自由,經甲○○同意搜索上址後,扣得甲○○所有之麻將40張、骰子252顆、牌尺5支、撲克牌2副、紅色塑膠盒、抽頭金100元(賭客賭資賭資17萬2,800元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其餘扣案手機均已發還。
同案被告朱永靖等9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朱永靖、陳育呈、楊博堯、張哲瑋、塗元慶、少年陳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建豪、張凱杰、吳昱寬、蔡易澄、陳先偉等人警詢、偵訊(不包含少年陳O)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甲○○所有麻將40張、骰子252顆、牌尺5支、撲克牌2副、紅色塑膠盒、抽頭金100元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雖分別進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惟均出自於單一賭博犯罪之決意,在法律概念上認係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252顆、牌尺5支、撲克牌2副、紅色塑膠盒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1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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