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6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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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64號、第4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冠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貴和捷運站,見郭心怡所有悠遊卡1張(內含新臺幣[下同]129元儲值金)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嗣於110年8月30日18時52分許,在上址貴和捷運站的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微笑單車)據點,持前開悠遊卡在額度內刷卡後租借微笑單車騎乘。

㈡、其明知並無足夠車資可以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招攬簡晨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簡晨峰佯稱:欲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0段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等語,致簡晨峰陷於錯誤,誤信王冠軍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王冠軍前往其所指定之上開處所,然於抵達北投分局後,即向簡晨峰表示無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車資565元之不法利益。

㈢、其明知並無足夠車資可以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招攬簡晨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簡晨峰因認出王冠軍為前次拒付車資之乘客,隨即報警處理,王冠軍因而未遂該次詐欺得利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心怡、被害人簡晨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年度偵字第4206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YouBike微笑單車停放於路邊之照片2張在卷可考,及110年度偵字第45596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用以騎乘微笑單車,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另加儲值消費之加深前一行為損害或引發新法益侵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係在告訴人原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扣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係以詐欺使被害人簡晨峰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至於被告持悠遊卡騎乘微笑單車之消費行為,則如上述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

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使用悠遊卡騎乘微笑單車消費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又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完整車資意願,竟仍2次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第1次並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56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詐得價值56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侵占悠遊卡,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64號卷第3頁背面、第41頁),則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疑問,加以上開卡片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見110年度偵字第42064號卷第5頁背面),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持上開悠遊卡消費,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消費獲得之不法利益具體數額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王冠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王冠軍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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