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6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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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手電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竊取公仔所用之伸縮手電筒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彭康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7時許,在章評皓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伸縮手電筒從取物口將機台內之公仔撥下後,竊取該機台內之航海王公仔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旋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章評皓)及扣得手電筒1個。
二、案經章評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評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手電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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