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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A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AM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日」更正為「8日」、第4行「隔離室」補充為「第2隔離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李至清書」更正為「告訴人李至清」、第3行起「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更正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遭查獲收容之逾期居留外籍移工,因國際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遲遲無法離台返鄉,加諸收容期間長達80天以上,語言不通之情形下,情緒積悶煩躁之下一時難以控制,而持茶壺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科員即告訴人李至清而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臂刮傷,情節尚輕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為告訴人所接受,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30號
被 告 TRAN VAN NAM(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3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越南移工收容所)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AM(陳文南)前因逾期居留遭查獲後,收容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於民國110年7月9日17時11分許,在前開收容所4樓隔離室內,因不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無法返回越南而遭持續收容,明知該收容所內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科員李至清,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在雙手掛有手銬、雙腳掛有腳鐐之情況下,先拿取該房內之茶壺蓋,經李至清喝止後仍不從,李至清即開啟隔離室內門並持警棍欲制止,TRAN VAN NAM旋即後退至窗邊後,向李至清實施以雙手丟擲茶壺蓋之強暴行為,該茶壺蓋擦過李至清之右手臂,使李至清受有右前臂刮傷兩處、長×寬分別為4.5×2.5公分及3.5×1.5公分等傷害,足以妨礙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至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NAM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至清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主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末請考量被告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無法返回越南,且已遭收容80天以上,且因語言無法溝通進而情緒躁動,且被告遭告訴人李至清持警棍及其他收容所人員以徒手壓制後,並未有進一步之掙扎行為,並審酌被告TRANVAN NAM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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