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7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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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1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罐頭2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黃水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泰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加盟主林清展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老船長番茄鯖魚罐頭1個及紅鷹牌海底雞魚罐頭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11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陳正堃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林清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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