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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前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前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黃前華犯罪所得紅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紅色雨傘1把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雨傘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銷告訴不再提告(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紅色雨傘1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74號
被 告 黃前華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前華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見詹盈姿所有遺忘在該處國泰世華銀行悠遊卡儲值站旁之紅色雨傘(價值新臺幣400元)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詹盈姿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詹盈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盈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4205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7張。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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